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81號
TPDV,108,消債清,81,20191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盛文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馮國明 
      廖得超 
      陳柏佑 
      劉麗雲 

      陳建國 
      莊喜美 
      鄭忠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盛文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鄧盛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 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亦 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 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4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 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 第242 號裁定自108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 每1 個月為1 期之分階段清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 清償總金額為42萬元,清償成數為9.74% 之更生方案(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6 月11日北院 忠108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及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自然人債權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就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共24 .43%),其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南銀行 、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比例 共75.57%,本件債權人共計11位),故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同時通知聲請人 及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若可決未獲同意或未獲本院裁定認可 ,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自然人債權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中信 銀行具狀表示應促使聲請人再次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 度北司消債調第344 號(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更字 第242 號(下稱消債更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 ㈡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 萬1,74 3 元(未包含勞健保費及公司其他扣款),加計加班費後, 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4 萬111 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單相符(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堪可認定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 萬111 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為288 萬7,992 元(計算式:4 萬111 元×72期= 288 萬7,992 元)。
2.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 823 元,包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227 元、房屋租 金2 萬元(以租金充作扶養費,且於109 年7 月後將提高至 2 萬5,000 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47 元、公司其他 費用(福利金、誠實保險、團保)451 元、個人日用品費1, 000 元、個人手機費1,498 元等語。
⑶其中聲請人就膳食費、其他生活費,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工作地點為臺北 車站,騎乘機車自居住地點往返工作地點,約每3 日須加油 1 次,尚須支出每日20元停車費,是每月交通費1,227 元, 衡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台灣中油、關渡大業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臺北大眾捷運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消債更卷 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確有支出較高交通費之需求,應予 准許;就勞健保費、公司其他費用部分,依前揭薪資明細表 所載,均已自薪資中扣除,是該等費用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就手機費用部分,聲請人 陳報其於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臺灣小米雲端科技公 司,主要工作為手機門號申辦,因替客戶申請門號,客戶不



再使用後,為避免高額違約金,遂將門號過戶予聲請人,由 其繼續繳納門號月租費,嗣後除自用門號外其餘將於到期時 不再續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工作性質而有業務需要,並有 聲請人提出台灣之星繳款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消債更卷 第56頁至第60),應認確有支出較高額手機費之需求,爰予 計入。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225 元 (計算式:4,500 元+1,227 元+1,000 元+1,498 元=8, 225 元)。
⑷就房屋租金(聲請人主張含有家庭生活費用、母林玲玉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其母林玲玉,林玲玉於 108 年1 月1 日因骨折進行手術而住院9 日,生活支出增加,又 其母名下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及父母之自用住宅,因有高額貸 款無法產生其他收益,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其扶養義務人包含配偶鄧經常、聲請人、胞弟鄧邦程、 胞妹鄧亦晴共4 人。鄧邦程前經營家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家喬公司),並其將上開自用住宅轉貸,每月需償還9 萬1, 155 元,嗣家喬公司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並於離婚後搬回與 父母及聲請人同住,而其現任職於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鄧亦晴前任職家喬公司,於 該公司結束營業後,迄今待業中,偶有派遣之清潔工作,收 入不穩定,僅得勉強維持自己生活;鄧經常現年84歲,已退 休多年,現無工作收入,且其退休金多用以清償上開房貸。 承上所述,聲請人之弟、妹均難以負擔家庭支出,故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約2 萬元,以補貼家中房屋貸款及作為 扶養之用。另鄧經常目前尚有18% 軍公教優惠存款,先前因 年金改革而減半,並將於109 年7 月1 日優惠存款利率全部 歸零,利息收入將減少約9,000 元,又鄧經常年歲已高,別 無其他收入,於109 年7 月1 日後將無法如現在情形負擔房 貸支出,因此聲請人負擔之房屋租金將提高至2 萬5,000 元 ,每月還款金額由1 萬元減少至5,000 元,故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前12期每月清償1 萬元,第13期後每月償還 5,000 元之還款計畫,聲請人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等語。經查: ①林玲玉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股票數張,總額為618 萬 2,080 元,107 年另有股利憑單所得1,651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林玲玉104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 酌林玲玉現年約78歲,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且其上有擔 保借款而難為其他收益,而其每年僅有營利收入1,651 元, 相當於每月138 元(計算式:1,651 元÷12月=137.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以林玲玉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 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 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林玲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②又查,林玲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張鄧經、子女聲請 人、鄧邦程鄧亦晴共4 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固稱張鄧經、鄧邦程鄧亦晴均無扶養能力云云, 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復有明文。復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 條亦有明文。查鄧經常名下財產有9 筆不動產,總額為1,28 1 萬8,912 元,107 年另有利息所得16萬1,893 元,有其10 4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酌鄧經 常名下財產及存款利息所得頗豐,縱自109 年7 月1 日起優 惠存款利率歸零,依其財產價值不僅有能力維持自己基本生 活並負擔房貸,亦有餘力扶養其配偶;此外,聲請人並未舉 證證明鄧邦程鄧亦晴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其主張該2 人不需負擔扶養義務云云,已難採認,況縱 有此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扶養林玲玉之義務 甚明。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林玲玉之扶養費為4,974 元【 計算式:1 萬9,896 元÷4 人=4,974 元】,逾4,974 元範 圍部分,不應計入。
⑸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縱使不按上開8,225 元計列,而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 6 元計算,再加計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74 元,合計 2 萬4,870 元(計算式:1 萬9,896 元+4,974 元=2 萬4, 870 元),則聲請人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為179 萬 640 元(計算式:2 萬4,870 元×72期=179 萬640 元)。 3.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款28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1 輛 ,該機車因出廠年份久遠,經聲請人向機車行詢價後皆未予 估價,建議直接報廢,堪認無變賣實益,是聲請人之財產應



無清算價值。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288 萬7,992 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9 萬640 元後,尚餘109 萬7,352 元( 計算式:288 萬7,992 元-179 萬640 元=109 萬7,352 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五分之四 即87萬7,882 元【計算式:109 萬7,352 元×4/5 =87萬7, 882 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2萬元,自難認聲請人 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 決,顯難認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可行,且經審酌債權人與聲 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 條件公允之程度。此外,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活狀況, 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 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