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12號
TPDV,108,消債清,11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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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小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燕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甘雨潔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小鳳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約1,016,322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 構債權人所提供每月2,999元、分180期、利率2.88%之清償 方案,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於108年7月23日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北司消債調276號卷第18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6 年11月迄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社會 福利基金會,106 年11月至12月每月實領約20,530元、107 年1 月至12月每月實領約25,876元、108 年1 月至5 月每月 實領約21,196元,並提供薪轉帳戶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郵 局之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25頁),本院另審酌債 務人所提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頁、第23頁、第 25頁),債務人確於106年11月起,由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 基金會為投保單位,以薪資30,300元為其投保,堪以認定債 務人主張應為可採,觀債務人近三個月之薪資所得即108年7 月至9月,分別為21,197元、31,239元、31,427元,共計 83,863元,每月平均為27,954元(計算式:83,863元÷3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 請人有無領有補助一事,經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1713836 號函覆,目前並無領有補助款項,有新北市社會局函、新北 市社會補助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此外並無任何收入,從而,本院即以27,954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 016,322元,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經各債權人回覆分別 為中央健保署748 元、勞保局29,38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896,607 元、力興資產管理公司365,527 元、中信商銀837, 248 元、良京實業公司476,487 元、花旗銀行883,311 元、 台灣銀行67,601元(見調解卷第79頁、第103 頁、第107 頁



、第123 頁、第141 頁、第163 頁,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另陽光資產公司經函詢後並未回覆,本院暫以債務人 陳報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金額78,854元列計(見調解 卷第29頁),是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應為3,635,76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之2 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債務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08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惟債 務人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此有債務人所出 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足認債務人應以新北市為生活重 心,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 17,599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599元。 ,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按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 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 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 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王美娟現年19歲(見調解卷第84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 又已死亡,故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其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 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 本院參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 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不包括教育 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 7,333)計算,又王美娟每月均領有和平教會補助之5,000元 款項,此可參王美娟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4 -161頁),此部分應予以剔除,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主張每月須支付17,599元之扶養費,逾2,333元部分 應予剔除(計算式:7,333元-5,000元)。 ㈤另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有華南銀行存款91元、凱基銀行存款 66元、郵局存款43元,業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到院供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125頁),另有富邦人壽一般傷害險一紙, 保單號碼:10049190915GMA1、實支實付傷害險一紙,保單號 碼:10049190915GMRS,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3頁),另有車齡18年之機車一輛,惟行照已遺失,僅 檢附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債務人現以租賃 房屋為住居所已如前述,亦非其名下之不動產,此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末查債務人所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 -75頁),堪認債務人應無其餘財產。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8,022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7,954元-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費支出2,333 元=8,022元】,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 額而言,亦須約453 個月即37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 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 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 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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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