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松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民事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狀雖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層、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生補正 狀自陳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址,有 108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更生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消債補字卷第19頁、第29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 之處所為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