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69號
TPDV,108,消債更,26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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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珉毅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珉毅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 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2,298,117 元,無 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 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 年8 月27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供之每期清償23,892元、133 期、年利率0%之還 款方案,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 ,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第129頁,下稱調 解卷、本院卷第109頁,下稱本院卷),堪以認定。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7 年6 月迄今,均任職於仲量聯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52,000元,業據提出107 年6 月 至108 年3 月之富邦銀行薪轉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佐證(見調解卷第55-63頁),本院檢閱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於仲量聯行股份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自 107年6月4日生效,且尚未退保,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本院以存摺內頁記載由仲量公司於上開期間所轉帳之所有金 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是107年6月43,450元、7月至 12月均為48,552元,9、10月各有獎金1,000元,108年1月至 3月均為48,506元,1月另有獎金29,900元,故上開期間總收 入為512,180元(計算式:43,450元+48,552元×6月+2,000 元+48,506元×3月+29,9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218 元(計算式:512,180元÷10月),是本院以51,218元作為聲 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富邦銀行存 款85元、汽車一台,惟聲請人自陳因積欠款項,約於102 年 間行經國道收費站遭國道警察拔除車牌,又車輛因無車牌停 放路邊,經檢舉後報廢,故無車輛照片及行照可提供,此外 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富邦存摺內頁等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主張所 真(見調解卷第51頁、第59頁、本院卷第29-37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房租23,000元、伙食費 6,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水費200元、 電費1,300元、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聲請人個人)779 元、日常雜支2,000元、網路第4台費1,299元。房租部分, 業提出租賃契約書、房東之國泰銀行存摺內頁、國泰銀行存 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及 繳納房租之事實,此部分應為准許,勞健保費經聲請人提供 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 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此部分應全部准許,網 路第四台費與行動電話費均經聲請人提供繳費收據及帳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另聲請人提供行動 電話費收據為繳款1,399元之證明,惟聲請人僅主張499元, 本院僅從其主張之499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電 費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因夏季與冬季用量不一,每2月約1,500



元至3,500元不等,平均每2個月約2,500元,本院核閱其所 提供電費繳款證明及帳單(見本院卷第159頁-165頁),堪 認此部分主張為實,惟應取每月平均電費1,250元計之,水 費部分經檢閱聲請人提供之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200元屬實,伙食費、交通費 部分,聲請人雖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茲證明,惟其主張尚未逾 越合理範圍,應予以准許,瓦斯費部分因聲請人稱住家清潔 打掃,未尋獲單據可供證明,審酌聲請人主張1,500元,尚 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另日常雜支2,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現負擔債務而聲請更生,理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後 ,逾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房租23,000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 499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1,500元、網 路第四台費用1,299元、水費200元、勞健保費779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37,027元。 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長女與配偶之扶養費部分。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 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 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 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李偲嫙現年2歲(見調解卷第33頁戶籍謄本), 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 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 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 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 :8萬8,000÷12=7,333)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 12,000元之扶養費,逾7,333元部分應予剔除。配偶吳冠臻 部分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調解卷第113頁、本院卷第 145頁),堪認其配偶僅有2011年分汽車一台,且於107年10 月1日自瀚升科技有限公司退保,足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扶養數額,除勞健保費779元外,已經本院列入前開聲請 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對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亦主張已含 在生活總支出,故本院僅列779元為配偶之扶養費數額,綜 上,聲請人每月共應支出扶養費用為8,112元。



3.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5,139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51,218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餘額為6,079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經債 權人提供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 調解卷第125頁),共3,055,683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 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將每月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須41餘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 67年10月生,現為4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有2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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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