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63號
TPDV,108,消債更,26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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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87萬6,638 元,前曾以書 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8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 與債權人於108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 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



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7 年10月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由配偶魏嘉均負擔,自107 年10月起迄今,承接家庭代工以 賺取收入,平均每月約7,000 至8,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 庭代工報酬收據為證(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卷,下稱士林消債更卷第30、55至61頁),堪信屬實。是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家庭代工報酬7,500 元【計算 式:(7,000 +8,000 )/2=7,500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住居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致等情,有聲請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 士林消債更卷第15、41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6,580 元,本院爰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而,聲請人既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均由魏嘉均負擔,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 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分別記載,聲請人對債權人分別積欠 債務393 萬6,478 元、47萬1,989 元(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34、53頁),可認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440 萬8,467 元(計算式:3,936,478 +471,989 =4,408,467 ),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家庭代工報酬僅7,50 0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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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