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延宗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代 理 人 劉玟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贊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分別定有明 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 號意見可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 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 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 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 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 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 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 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 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17 萬2,48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遭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聲請人無力償還致毀諾。嗣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富邦銀行不願加入最大債權人所提 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更遭富 邦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實無力負 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3 年11月28日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4 年 2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10% ,每月以5,000 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107 年5 月10日毀諾;復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與債權人中之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調 解方案為自107 年12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週 年利率0 ,每期還款金額3,571 元,聲請人於108 年3 月 5 日毀諾等情,業據第一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分別具狀陳 報(見消債補卷第161 、173 、263 、303 頁、消債更卷 第135 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付款交易明細附卷 為證(見消債補卷第272 至274 、281 至283 、651 、66 7 至669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 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9 、157 頁)。聲請人既 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及調解,現稱因無法負 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 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 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 部,現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扣除強制執行扣 薪、勞健保費後之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6 月份實領薪資 依序為1 萬8,685 元、1 萬8,841 元、2 萬993 元、1 萬 8,841 元、1 萬8,841 元、1 萬9,327 元、1 萬8,896 元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 萬9,203 元【計算式:(1 萬8,685 +1 萬8,841 +2 萬993 +1 萬8,841 +1 萬8, 841 +1 萬9,327 +1 萬8,896 )÷7 =1 萬9,203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107 年12月份 至108 年6 月份實領佣金分為7,890 元、1 萬8,224 元、 2 萬8,141 元、8,161 元、1 萬3,674 元、6,291 元、3 萬5,677 元,每月實際領取佣金平均為1 萬6,865 元【計 算式:(7,890 +1 萬8,224 +2 萬8,141 +8,161 +1 萬3,674 +6,291 +3 萬5,677 )÷7 =1 萬6,865 】, 即每月收入共計3 萬6,068 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7 月3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宇字第84234 號執行命 令、本院107 年11月19日北院忠107 司執壬字第115355號 執行命令、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大誠保經公司 108 年7 月2 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函、忠華保全公司108 年7 月8 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 表、供忠華保全公司匯入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大誠保經公司業績明細表、供大誠保經公司 匯入佣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5頁、消債補卷第21、195 至197 、291 至299 、325 至335 、343 至609 、655 、659 至662 頁)。是 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勞健保費 加計佣金後之金額3 萬6,06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9 頁、消債補卷第315 至317 頁),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420 元(包 含膳食費9,000 元、房租7,000 元、電費800 元、水費20 0 元、交通費2,000 元〈包括1,280 元台北市公共運輸定 期票費用以及一年中返回高雄探望母親數次之費用〉、行
動電話費920 元、醫藥費1,500 元、生活用品雜費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 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購票證明 、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東出具收訖房租之 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 000 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100 元(計算式:9, 000 元÷30日÷3 餐=100 元),參酌前開大誠保經公司 及忠華保全公司函所載聲請人擔任之職務為分別為業務主 任、保全員(見消債補卷第195 、297 頁),均非屬重勞 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 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交通費2,000 元部分,聲請 人自陳係包含購買台北市公共運輸定期票及往返高雄探望 母親之車票費用(見消債補卷第317 頁),惟僅提出顯示 於108 年5 月支出1,280 元之購票證明為證(見消債補卷 第615 頁),就支出往返高雄車票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 收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280 元認列。而行動電話 費92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費用之107 年9 月份 10 月份、同年12月份、108 年1 月份繳款通知所示(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7頁),此4 個月期間共計金額為3, 671 元,即每月支出應以918 元計算,逾此部分之數額應 予剔除。針對聲請人所稱因罹患疾病需定期回診而支出有 每月醫藥費1,500 元部分,固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記載其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記載 因高血壓須長期就醫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 消債更卷第7 、11頁),然依前開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 門診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 消債補卷第621 至625 、631 頁、消債更卷第9 頁),聲 請人於108 年2 月、4 月、7 月計3 個月支出之醫藥費用 共計1,100 元、平均每月為367 元,而中醫內科門診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消債補卷第617 至619 、627 至629 、633 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於中醫 內科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 此部分數額應僅得以367 元認列。另聲請人所稱電費800 元、水費200 元、生活用品雜費2,000 元,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000 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房東出具收訖房租之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更卷第213 頁),且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 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065 元(計算式:7,500 +7,000 +1,280 +918 +367 =1 萬7,065 )。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萬9,003 元( 計算式:3 萬6,068 -1 萬7,065 =1 萬9,003 )可供支 配,顯可支應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或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 之每月應還款金額即3,571 元,難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上開所餘數額( 1 萬9,003 元)扣除還款協議之3,571 元後,尚餘1 萬5, 432 元,依其他未參與上開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目前 亦未對聲請人為前開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即高雄市甲仙 地區農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2 萬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69至84頁、消債補卷第205 頁、消債更卷第15、25、10 3 、243 、253 、265 頁),若不加計債務總額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尚可供對 於該等未參與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亦未執行扣薪之債 權人進行清償之1 萬5,432 元計算,該等262 萬44元債務 總額約1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0 萬2,876 元÷1 萬 9,003 元÷12月≒14年),依其現年45歲,應可於強制退 休年齡前予以清償,且衡諸其尚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更況,該等其餘債權人中債權數額最大之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債權額為256 萬8,559 元),亦願 意與聲請人協商分期清償方案,且提出每月清償3,000 元 之可行協商方案(北司消債調卷第70至71頁、消債補字第 173 頁),聲請人應再積極與設法與其餘未參與前置調解 分期還款協議之債權人進行協商,於其可行清償之能力範 圍內,盡力協調出可行之還款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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