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0號
TPDV,108,消債更,25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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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黎麗 
代 理 人 李協旻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 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 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 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 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 130 元,前曾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債 權人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5頁)。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承接導覽工作以賺取 收入,平均每月收入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又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106年至107年間,自維格 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合計 4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 收入,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應以1萬2,000元計算。
⒉惟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項老年給付之 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 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於108年



之法定請領年齡為61歲。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投保勞工保險, 因保險年資未滿而未請領老年年金云云。然查聲請人為46年 7月25日生,於108年11月1日投保年資為30年32日,此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5、165頁);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年滿62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已符合請領 老年年金之資格,聲請人應隨時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簡稱勞保局)請領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之記載,其所填載之預計請領時間為108年11月 ,經試算結果,聲請人可一次請領老年年金金額高達177萬 0,25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 1萬2,000元,及其已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年金177萬 0,2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陳述書(下稱陳述書)主張其為照 顧年邁母親,寄住在妹妹王欣心名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6 樓之房屋;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 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勞保費2,400 元、健保費1,13 0 元、餐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541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 萬1,48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7 頁頁),已 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市電影戲劇職業工會繳費收據、 王欣心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129 頁)。 聲請人雖未說明除勞保費、健保費、餐費、行動電話費外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惟查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則其主 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萬1,485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毋 庸提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1,485元計算,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2,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1,485 元後,雖僅餘515 元(計算式:12,000-11 ,485=515),惟聲請人既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177萬餘



元,已如前述,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僅29萬5,13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則以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上開年金給付,應足以清償前揭債 務。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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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