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26號
TPDV,108,消債更,22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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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雨辰(原名謝玫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雨辰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 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474 萬4,002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嗣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6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5%,且每月10日給付6 萬 4,567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6 月11日送報 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安泰銀行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而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 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與配偶於長庚大學內經營小吃部, 並以每月經營之收入支應協商方案,勉力繳納1 年後,適逢 少子化衝擊,營利下滑,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長庚大學不願 意續租,致生活困頓,斯時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 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故於96年6 月毀諾等語。聲請人雖未提 出證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及細項,然該等事證距今 已逾10年之收入及支出數額,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 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 萬9, 200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爰以1 萬9,200 元計算聲請 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 萬4,881 元計算。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僅餘4,319 元(計算式:1 萬9,200 元-1 萬4,881 元=4,319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6 萬4,567 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股票及保單,亦無領取補助或津 貼,其自105 年12月迄今任職於聖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雨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3 萬元,均以現金領取 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1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核屬相 符,堪信為實,爰以聲請人每月自聖雨公司領取薪資3 萬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稱其現與父母同住,住所地之房屋為母親林素卿所 有,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即伙食費為3,000 元,水電瓦斯費均 由聲請人之父母負擔等語。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 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000 元。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陳○茹(姓名年籍詳卷 ) ,陳○茹所需扶養費為每月伙食費3,000 元、每學期學費 2 萬2,000 元、每學期購書費及班費等雜項費用共600 元, 前揭費用由聲請人每月負擔8,000 元、配偶陳聖崴負擔2,00 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陳聖崴陳○茹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本院 審酌陳○茹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有聲請人受 扶養必要。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然衡酌陳 ○茹之年齡,尚處於求學階段,應有支出學費及學雜費之必 要,且其陳報伙食費、學費及學雜費之數額尚無浪費之情, 亦與常情無違,故予准許,依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平均學費 及學雜費合計3,767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 6,000 元)÷6 月=3,7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陳



○茹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6,767 元(計算式:3,000 元+3, 767 元=6,767 元)。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與配偶分擔上開扶 養費數額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其與配偶之所得比例分擔陳○茹扶養費。經查,配偶陳 聖崴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開裁定認陳聖崴現任職於聖 雨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為3 萬元,另自昱歆食品企 業社每年有收入為10萬7,827 元,平均每月收入8,986 元( 計算式:10萬7,827 元÷12月=8,985.5 元),是陳聖崴每 月收入為3 萬8,986 元(計算式:3 萬元+8,986 元=3 萬 8,986 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元,則聲請人與陳聖 崴之收入比例約為0.43:0.57【計算式:3 萬元/ (3 萬元 +3 萬8,986 元):3 萬8,986 元/ (3 萬元+3 萬8,986 元)≒0.43:0.57】,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910 元(計算 式:6,767 元×0.43=2,909.8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
3.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復主張另需扶養父謝振銘、母林素卿,其父母每月扶 養費用共計2 萬7,000 元,並由聲請人、妹謝孟臻、弟謝育 霖及謝友仁共4 人共同扶養,謝孟臻謝育霖謝友仁之每 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 萬2,000 元、9 萬元、9 萬元,按所得 比例分擔負擔之扶養費,該3 人分別支出扶養費4,000 元、 1 萬元、1 萬元,餘3,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謝振銘名 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6 年、107 年各有營利 所得9,271 元;林素卿名下有2 筆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979 萬5,200 元,106 年、107 年分別有租賃所得3 萬6,000 元 、1 萬8,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振銘、林素卿之106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0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謝振 銘名下之汽車出廠已10年,應無殘值,而其每年營利所得92 71元,相當於每月773 元(計算式:9,271元÷12月=772.5 元);母親林素卿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而難為其他收益 ,而其106 、107 年有租賃收入3 萬6,000 元、1 萬 8,000



元,相當於每月2,25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1 萬 8,000 元)÷24月=2,250 元】,堪認以謝振銘、林素卿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 之必要。
⑶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 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父母每月扶 養費用共計2 萬7,000 元之扶養費,相當於每人每月1 萬3, 500 元,衡諸聲請人之父母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 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 即1 萬9,896 元,謝振銘、林素卿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扶養,再參聲請人、謝孟臻謝育霖謝友仁之所得 比例約為1 :1 :3 :3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974 元【 計算式:(1 萬9,896 元×2 人)×1/8 =4,974 元】,已 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堪認聲請人主張謝振銘、林素卿扶 養費3,000 元,尚於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3,000 元 、陳○茹之扶養費2,910元、謝振銘及林素卿之扶養費3,000 元,尚餘2 萬1,090 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尚有474 萬 4,002 元之債務,尚需18.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7 4 萬4,002 元÷2 萬1,090 元÷12月=18.7年),且仍需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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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