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2號
TPDV,108,消債更,16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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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 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580,665元之債務,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 理在案(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上開 調解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務餘 額為27,000元(調解卷第6頁)。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陳 報債權金額為147,671元(同上卷第34頁)。 2.非金融機部分: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為340,937元、205,883元,有該等公司 陳報狀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9、22頁)。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105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自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收入共230,268元,107年5月14至18日、23至31 日分別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 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薪資分別 為1,850元、7,333元,107年7月路邊舉廣告牌計得4,800元 ,107年8月起任職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 ),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1月10日共領薪資92,155元,平 均每月薪資2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怡和公司108年1月18日陳報狀、全國加油 站108年1月23日陳報狀、薪資轉帳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8、12頁、本院卷第99、117、129、136頁)。又聲請人 分別於106年1月23日、107年2月4日自社團法人台北市教會 聚會所領有急難救助金2,000元、5,000元,有該會108年1月 1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另聲請人每月自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19,375元,係由臺北市私立崇生康復之家按月請款,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7日陳報狀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95頁),但此部分補助款係對照顧服務之機構所為之給付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2 款、第4條參照),尚非聲請人得處分之收入(本院卷第124 頁),爰不予列計。
2.其他資產:
聲請人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卷第6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為 377,534元(本院卷第125頁),平均一個月15,731元。本院參 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 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 生活費用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依上所述,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薪資23,038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 731元,尚有餘額7,307元。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694,491 元(計算式:147,671+340,937+205,883 = 694,491),如 以上揭餘額清償,需逾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4,491 ÷7,307=95個月即7.9年),遑論尚有後續利息及違約金待 付,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 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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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