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王賜福即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修正本會捐助 章程第 1條、第5條(董事會職權)、第6條(董事資格)、 第7條(董事資格)、第9條(董事會開會規定)、第10條( 監察人資格)、第11條(監察人資格)、第12條(年度業務 規劃及會計程序)、第14條(基金會財產之運用),爰依法 請求裁定准為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年11月5日 臺教社(三)字 1080127973號函、108年度第十五屆第二次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議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11條,僅係部分文字之調
整,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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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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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
│ │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立臺北│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立臺│
│ │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北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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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負責會務之推動與管理,董│本會設置董事會負責會務之推動與管理,│
│ │事會職權如左: │董事會職權如左: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二、董事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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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廿一人組成,互選其中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廿一人組成,互選其中│
│ │五人為常務董事。本校校長、副校長、教 │五人為常務董事。本校校長、副校長、教│
│ │務長、學務長、研發長為當然董事(隨職 │務長、學務長、研發長為當然董事(隨職│
│ │務交接異動生效)。第一屆董事會由校長 │務交接異動生效)。第一屆董事會由校長│
│ │就原捐助人、本校同寅及教育熱心人士選 │就原捐助人、本校同寅及教育熱心人士選│
│ │聘之,次屆董事由前一屆董事及各院系所 │聘之,次屆董事由前一屆董事及各院系所│
│ │主管推薦熱心之校友及教育熱心人士,由 │主管推薦熱心之校友及教育熱心人士,由│
│ │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 │ │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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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當然董事除外),│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當然董事除外)│
│ │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含│
│ │事會得由候補董事中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當然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
│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由候補董事中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
│ │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
│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
│ │ │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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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開會│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
│ │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事會議,常務董事│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事會議,常│
│ │會視需要隨時召集。 │務董事會視需要隨時召集。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
│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 │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行召集之。 │
│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 │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 │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下列第一項「章程變│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 │更」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下列第四項第│
│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一款「章程變更」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
│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委託代理出席。 │
│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許可│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 │後行之。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
│ │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要之處分。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
│ │三、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要之處分。 │
│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惟任期中出缺之│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之前十日 │ 董事補選得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派│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員列席。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四、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之前十日│
│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經董│
│ │ │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 │ │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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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設監察人三至五人(主要捐款人及其配│本會設監察人三至五人,監察人相互間、│
│ │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互│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
│ │選其中一位為常務監察人,監察本會會務、│親屬關係,並互選一位為常務監察人,監│
│ │業務、財產等一切事務。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產等一切事務。監│
│ │察人會議就前述推薦人選中之適當人員選聘│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於會議就前述推薦人│
│ │之。 │選中選聘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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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 │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擬定年度工作│
│ │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畫及經費預算,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
│ │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主管機│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前一年度工作報│
│ │關備查;但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送請全體監察│
│ │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人分別查核後,連同監查報告書,於每年│
│ │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主管機│五月底前經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一併│
│ │關備查。 │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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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
│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
│ │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 │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
│ │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 │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
│ │金之捐贈。 │金之捐贈。 │
│ │年度決算需由監察人審查並於董事會大會中│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
│ │提出財務報告。 │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 │ │式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 │ │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 │ │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 │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超過│
│ │ │ 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為其他有助於增│
│ │ │ 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教育│
│ │ │ 部所定項目及額度辦理。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 │ │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 │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且總投入金額不得│
│ │ │超過主管機關所訂非現金總額比率。 │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 │人或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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