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許水德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之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名稱及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 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係民 國55年5月4 日經教育部55年4月26日台(五五)高字第3662 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 第19冊第3頁第267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經第18 屆董事會於108年10月21日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 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8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 、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08 年11 月7 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62894號許可函等影本為證,與該 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