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313號
TPDV,108,法,31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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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李明光即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 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經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10月25日以第13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



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4至6條、第9至30條之內容(均詳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9至10 條、第12至13條、第18至24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 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8年11月1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 36889 號函覆稱該局對前述變更無意見等語,是聲請人就該 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 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2、4、11、第14至17條係加註行政區 、調整直橫書格式、潤色條文語句所為之文字調整;第25至 29條則除潤色條文語句所為之文字調整外,並為條次之變更 ;第5 條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30條係有關 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日期之載明,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 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 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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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