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306號
TPDV,108,法,30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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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周神助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施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5條自明。次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 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有明定。再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著有規定。是法人 之主事務所應係以其實際所在地定之,如已遷移而不為變更 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 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4, 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遷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 教育部108年10月22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24779號函、系 爭財團法人108年8月20日函、第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捐助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二)至本院登記處106證他字第1705號法人登記證書雖記載系爭 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位在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地址,惟系爭財 團法人之主事務所確已遷移,僅係登記地址尚未隨同變更乙 情,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財團法人之登記地址縱未為變更登記,仍不影 響其主事務所已遷移至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地址之事實。(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聲請時之系爭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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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