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47號
TPDV,108,抗,44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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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黃芷妡 
      黃鵬志 
相 對 人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5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6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4,2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 等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於106年5月25日簽發任何本票,故相 對人不可能取得伊等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似為偽造或變 造,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為變造或偽造,核屬 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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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