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40號
TPDV,108,抗,44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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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詹雅惠 
相 對 人 蔣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496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代表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預扣約定利息9,000元,實拿21,000 元,借款當時相對人詐騙抗告人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為 借款擔保,嗣後該地下錢莊成員非但繼續恐嚇抗告人需支付 高額利息,甚且逼迫抗告人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 面額60,000元之本票2紙,抗告人僅借款30,000元,非但遭 預扣利息9,000元,嗣後也按期攤還本息,竟遭相對人所屬 地下錢莊成員詐騙或逼迫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本票4紙,合 計面額高達300,000元,抗告人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告,詎原 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四紙為證, 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糾紛,抗 告人係受相對人詐騙、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 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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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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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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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6月11日 │9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1日 │TH0000000 │
├──┼───────┼─────┼───────┼───────┼──────┤
│002 │108年6月11日 │9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1日 │TH0000000 │
├──┼───────┼─────┼───────┼───────┼──────┤
│003 │108年6月12日 │60,000元 │ 未 載 │108年7月1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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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6月12日 │60,000元 │ 未 載 │108年7月12日 │TH000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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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