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31號
TPDV,108,抗,43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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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張韶芹 


相 對 人 魏兆玟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410 號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付款地 未記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8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楊聰財均為抗告人 所經營之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股東, 持股5%,共投入300 萬元,因相對人及其配偶自106 年開始 要求大寶公司之總經理既股東辭職並離開,已嚴重影響大寶 公司營運,並要求退還股份金額,抗告人不得以方承諾償還 相對人夫婦分別投入金額之95% ,並簽發系爭本票,承諾償 還渠等所投入之大部分資金,惟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堅持留下 3%之持股,使大寶公司其他股東難以接受,無法尋找其他股 東或新股東接手,現今抗告人尚無法尋得資金償還系爭本票 ,抗告人願能與相對人重新談判或延長還款時間,希望法院 能安排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 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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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