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寶源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雲
相 對 人 黃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04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 2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9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已 與相對人持續協商處理該筆款項之還款進度,原裁定應予廢 棄云云,惟抗告人所稱有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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