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怡
相 對 人 邱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53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付款地、利息及到期日均未記 載,但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上均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
提示,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08年9月3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 證號碼第970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實則未於 是日及其後2日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2紙本票請求付款,難 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已非適法,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經原審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謂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2紙本票既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 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固 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返還借款,尚無從遽以推認相對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 2紙本票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未有其他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另兩造 間債權債務究否經一部清償餘額為1,600萬一節,無論屬實 與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 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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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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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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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5,000,000元│ │ │CH NO 454890│
├──┤107年9月11日├──────┤ 未載 │108年9月3日 ├──────┤
│002 │ │15,000,000元│ │ │CH NO 45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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