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沈欣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3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法院 相對人江明勳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 8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 為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 告人僅支付部分金額,尚餘32萬4193元未獲付款,屢為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許就前揭未清償之 金額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 院卷第9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本票而准予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5萬元,其中32萬4193元及自108 年6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為分期付款而簽發,惟該分期 付款之汽車均為江明勳所使用,抗告人現與江明勳失聯已久 ,且不知江明勳及前揭汽車之去向。又抗告人為單親媽媽需 扶養幼子,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致謀職不易,況抗告人方尋
得之新工作所得之薪資僅為基本工資,支出生活開銷後,經 濟十分貧困,如因此被牽連而導致強制執行,抗告人恐無法 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 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 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