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62號
TPDV,108,抗,362,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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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蘇 怡 

相 對 人 潘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其簽章之真正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又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7年10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 院卷第9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8 年8 月 8 日及其後二日期間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踐行提 示而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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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