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袁曼麗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黛麗
袁瓊麗
相 對 人 高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8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之母沈麗輝向相對人商借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並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8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沈麗輝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自應繼受沈麗輝對相對人之前揭借款債務,而抗告人經相 對人催告還款後,仍未清償借款,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嗣袁曼麗提起抗告,主張沈麗輝並非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88 0 萬元,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擔保債權為880 萬元,且 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 目前尚有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將來恐需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杜正傑,則袁曼麗實無需繼受沈麗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 等語,應認係就擔保債權存在及數額有所爭執,顯見抗告理 由並非基於袁曼麗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 ,該抗辯事由對於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 麗、袁瓊麗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袁曼麗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 、袁瓊麗,揆諸上開說明,袁曼麗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 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爰將 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列為視 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生前為袁曼麗及其 配偶杜奇飛所經營之翔禾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以抗告人之母沈麗輝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使 袁曼麗及其配偶杜奇飛得以陸續向銀行取得多筆貸款資金以 供週轉。詎料,杜奇飛於於取得前述資金後,仍無法將公司 經營導入正軌,致借款拖延未依限清償,系爭不動產隨時有 遭法院拍賣之虞。相對人配偶為沈麗輝之乾女兒,沈麗輝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向相對人商借880 萬元用以清償 銀行債務,並委由相對人配偶協助與銀行聯繫清償事宜,嗣 終成功代償債務880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為保障相對人 之債權,沈麗輝同意於99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8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沈麗輝 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為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應繼受沈麗輝對相對人之前述借款 債務。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後,至今仍無人清 償前述借款債務,為此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通知書、國民身分證、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利息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8 年5 月16日臺 北逸先郵局第00099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
記要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為形 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雖登記為880 萬元,然沈麗輝並非積欠相對人880 萬元債務,相對人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80 萬元,且 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有訴訟案件繫屬最 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10 號判決(下 稱另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在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為杜正傑所有,可見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杜正傑,故抗告人自無需繼受 沈麗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本件自有停止審理之必要,為 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時,已提出通知 書、委託書、清償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諸多證據,足認相對人已代償880 萬元之債務,而對沈 麗輝有88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沈麗輝生前曾於105 年 7 月18日及8 月29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願意 清償借款本金880 萬元及利息2,869,462 元,實不容抗告人 否認擔保債權880 萬元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抗告人所援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務見解,於本件並不 適用,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完成,且相對人已催告抗告 人清償借款而未受清償,顯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 人為沈麗輝繼承人,依法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應 繼受沈麗輝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抗告人所提另案之請 求權基礎為債權關係,且迄今尚未確認,不影響抗告人因繼 承關係而為所有權人及債務人之狀態,且基於抵押權之物上 追及性,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杜正傑,亦不影響相對人就系 爭抵押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 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沈麗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3 月5 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登 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80 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債權因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清償未果,該當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原裁定就 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事證形式上不足證明有擔保債權存在 置辯。然觀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 保債權總金額捌佰捌拾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 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無;利息(率) :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見原審卷第14 頁),並經沈麗輝及相對人蓋章於其上,足證沈麗輝及相對 人於99年2 月25日合意成立8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復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為明確且具體內容之約定, 並非僅泛稱「依各契約約定」,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借款之約定,形式上已得認定有擔保債權880 萬元存在,又 對照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所載日 期為99年2 月25日、清償總額為88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至 13頁),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約定內容相符,堪認 依形式上審查,應可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880 萬元存在 ,茲既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且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抗告人另辯稱擔保債權數額並非880 萬元,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不 動產恐將移轉予第三人,而應停止本件審理部分,因拍賣抵 押物裁定本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 為沈麗輝所有,然沈麗輝已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抗告人 既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相 對人以抗告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另 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又縱抗告人嗣應依另案 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仍不影響相對人現 得對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本件並無因另案訴訟而有停止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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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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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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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二 │413 │255 │1/7 │
├───┼────┼──┼──┼───┼────┼──┤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二 │413-1 │53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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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
│335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六層:165.6 │全部│
│ │懷生段二小段│信義路3段147│7層 │ │ │
│ │413地號 │巷5弄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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