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6號
TPDV,108,抗,33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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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蘇瑞麟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2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蓋有伊名義之印章之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及利息,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並 非伊所有,亦未曾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更未授權他人填載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是以系爭本票自始即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之無效票據,相對人未盡系爭本票由伊簽發之舉證責任,自 不得命伊負票據責任。又相對人從未踐行向伊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之提示程序,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



11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 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上所蓋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亦未曾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更未 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自始即為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等語,並提出其與共同發票人林保煌 間就系爭本票之抗告人印章為何人所刻印所為之對話錄音( 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惟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確 係蓋有抗告人「蘇瑞麟」名義之印章,是就形式觀之,顯難 就票據外觀即得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真實、是否為抗告 人所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其所蓋、亦非 其之印章、其更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節縱令 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觀之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字樣(見司票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 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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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