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4號
TPDV,108,抗,264,201911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許洪猷 


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應適用。又訴訟代理 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 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許洪猷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具狀代表原裁定其餘聲請人(下稱蔡惠英等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惟觀之蔡惠英等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委託書記載:「 茲委託許洪猷君(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 替),為本股東代理人,代理本股東就公司法第245 條事項 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依該法條提出訴訟之臨時事宜全權處 理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委託書卷), 足見蔡惠英等人並未於上開委任書狀內表明特別委任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代理蔡惠英等人提起本件抗 告之權,且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 正合法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然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9頁),益徵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未經蔡惠英等人特別委任 。是以,蔡惠英等人並未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亦未受合法 委任,其無權代理蔡惠英等人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裁判,



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蔡惠英等人與抗告人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和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除有如「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107 年及106 年第2 季)中之會計師核閱報告 書「保留結論基礎」項與「強調事項」項所載之事項需核實 外,「相對人公司管理人員大幅異動且稽核與會計主管迄今 尚未公告新任」、「相對人董事會107 年11月9 日所作之流 質訴外人樂美館股票決議係於無稽核主管在職情形下作成, 且當日另行決議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等情亦有核實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抗 告人於原審收到補正裁定後,立即依照原審要求補正所有事 項,但因聲請人之人數眾多,散居全國,且所有資料均為相 對人暨其委託辦理股務代理部門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持有,台新銀行不提供相關資料,僅 提供股權證明書,並表示可與股東名冊核對,而股東名冊保 管單位又不願提供。再者,抗告人並未停止收集資料,僅係 誤解本院補繳期限,因此迄未補呈,並非拒絕呈繳及補正。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股東依本條項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先釋明自己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倘未釋明,即應由法 院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3,952,896 股(見原 審卷第101 頁),抗告人及蔡惠英等人固主張其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和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惟依其等提出蔡惠英、抗告人、張貞煒鍾黎青之股票 持有證明(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僅能釋明蔡惠英、 抗告人、張貞煒鍾黎青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數為156,140 股、62,893股、8,000 股、16,245股,共計243,278 股,約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3,952,896 股之0.132%,尚不足



以釋明抗告人及蔡惠英等人於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關資料均為相對人及台新銀行所持有,股 東名冊保管單位不願提供云云。惟法院調查股東聲請選派資 格是否具備,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所提之證據,未能信其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法 定資格之主張大致為真實,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另 為調查之必要;抑且,蔡惠英、抗告人、張貞煒鍾黎青前 均有向台新銀行聲請取得股票持有證明,有前開持有證明可 憑,是難認台新銀行有不提供上開資料之情形,抗告人捨此 不為而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並未停止收集資料,僅係誤解本院補繳期限, 並非拒絕補正乙節。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持股證明,該裁定經其收受後迄今均未補 正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其主張有據。
㈣綜上,抗告人及蔡惠英等人並未釋明其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則原審以 其等未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資格,裁定駁回聲請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