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許麗鳳
被 上訴人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變賣本案系爭房屋,以不 正當方式強占,違反誠信且違反法令,上訴人就本案系爭房 屋確實有優先購買權,且有分租房客之權限,不受限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完全不履行繼承本案系爭房屋任一條款,長 達8年時間更以不實指控上訴人不繳房租、拒繳房租、汙衊
上訴人,原審未詳加審究,依原有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不履行相關約定等情,認有 違背法令,然此部分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