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潘陳榮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
679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