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78號
TPDV,108,家調裁,78,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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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敏翔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潘柔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柔茜應與黃敏翔同居。
聲請費用由潘柔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黃敏翔潘柔茜為夫妻,從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分居迄今 ,因為潘柔茜沒有提出事證釋明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的正當 理由,所以黃敏翔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潘柔茜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2)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 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 2 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6條亦有明文。
(三)查履行同居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8 年 11月8 日調解期日,對「黃敏翔潘柔茜為夫妻,自108 年4 月23日分居迄今」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黃敏翔主張:




黃敏翔潘柔茜於100 年7 月18日結婚,但是潘柔茜於108 年4 月23日離家,分居迄今。所以黃敏翔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潘柔茜應與黃敏翔同居」,程序費用由 潘柔茜負擔。
四、相對人潘柔茜答辯:
黃敏翔潘柔茜為夫妻,自108 年4 月23日分居迄今。因黃 敏翔碎念、爆粗口、精神壓迫,且潘柔茜需照顧生病的母親 ,希望分居或離婚等語,但是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有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的正當理由,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黃敏翔的主張,有黃敏翔潘柔茜二人的戶籍資料可以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99 號卷宗。潘柔 茜雖陳稱因黃敏翔碎念、爆粗口、精神壓迫,且潘柔茜需 照顧生病的母親,希望分居或離婚等語,但是並未提出事 證釋明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的正當理由。所以黃敏翔聲請 法院裁定「潘柔茜應與黃敏翔同居」,在法律上是有理由 的,應該准許。
(三)又依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3號裁定「命夫妻之一方同居 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執行規則第88條第1 項所定,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 強制執行」;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 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 方據為離婚原因」,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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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