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晉菡
張傲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建寧
相 對 人 張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華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於106 年6 月8 日死亡, 聲請人張晉菡、張傲紅與相對人張文華為其繼承人。詎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美雲生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張文華之財 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向借明登記 者即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公同共有該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復 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聲請人張晉菡、張傲紅)及被告公同 共有。(二)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 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償專用 匯款申請書、消金專用取款憑條、律師函為憑,復有卷附建 物暨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惟查,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 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登記名義人:張文華)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0 號4 樓)、權利範圍:1/2。(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5/36240。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5/36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