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05號
TPDV,108,家聲抗,10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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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陳兆宇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何潔珊之子,何潔珊因失 智症,無法管理自己事務,而何潔珊另有子女陳世豪、陳庭 妍,二人均曾有不當挪用何潔珊財產之情事,爰對何潔珊聲 請監護宣告,並求為於該裁定確定前,禁止何潔珊陳庭妍陳世豪處分何潔珊名下財產,及暫定抗告人為何潔珊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而原裁定漏未審酌證人陳怡昌之證言,且未 釐清何潔珊財產被挪用情狀,即率予駁回聲請,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 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同法 第5 條亦有明文。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 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 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 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 宣告適用之餘地。準此,若本案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自 無從核發附隨性命令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經查,何潔珊 本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現與女兒陳庭妍同住,身體生 活狀況均佳,抗告人對伊很兇,伊認為監護宣告無必要,伊 有自己管理財產之能力,不需別人幫忙,尤不要抗告人幫忙 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因



何潔珊本人到庭能切題回答問題、陳述流暢,並拒絕鑑定, 而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抗告人 暫時處分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抗告意旨雖 指摘原審訊問何潔珊時未讓伊或伊代理人在場,侵害其程序 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又訊問何潔珊陳庭妍在場,影響何 潔珊陳述之自由及真意;且疏未審酌關係人陳怡昌證述何潔 珊向伊抱怨陳庭妍陳世豪在財產上之處理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述,適足認何潔珊並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陷於經常 性處於欠缺判斷能力之狀況,自不得僅因其患有失智症,即 全然剝奪其處理自己財產之權力、而由抗告人或第三人代其 決定,原審亦為相同認定,而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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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