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奕華
林成璋
林成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瑞禎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國108年11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 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 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 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 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請 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事件於108 年11月13日庭期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不當 得利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