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高良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英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月3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 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