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01號
TPDV,108,家繼訴,10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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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108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林萬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鳳分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詳述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一半的財產750萬元,雖於起訴狀記 載「證據就是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5樓、6樓的財產; 家父交待分配一半」等語,然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判 斷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補充敘述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聲請本案訴訟救助部分,因未 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以 資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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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