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0號
TPDV,108,家繼簡,10,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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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沈林玉珠



被   告 沈玫珍 
      沈玫玲 

      沈國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沈訓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國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訓幹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沈訓幹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沈國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沈訓幹於107 年12月3 日死亡,其遺留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 沈國柱行方不明,故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存摺明 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1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復審酌 被繼承人沈訓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法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 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 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206,766 元暨其孳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沈林玉珠 │ 1/4 │
├───┼────────┼───────┤
│ 2 │ 沈國柱 │ 1/4 │




├───┼────────┼───────┤
│ 3 │ 沈玫珍 │ 1/4 │
├───┼────────┼───────┤
│ 4 │ 沈玫玲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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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