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8年度,179號
TPDV,108,家暫,17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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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胡文珮 
      周福美 

相 對 人 胡玟雯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胡玟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已分別於同年月 25日、30日匯出1萬元、60萬元予一名網友,上週該網友又 向胡玟雯索要50萬元,今胡玟雯銀行帳戶剩數百元,現無金 錢可供生活,需聲請人周福美支應,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禁止「胡文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玟雯名下之財產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固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關 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 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且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以108年11月12日補正(陳報)狀提 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與其聲明請求禁止「胡文珮」處分「胡玟雯」名下 之財產,已有扞格。又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胡文珮前向本院聲請對胡玟雯為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監宣字第474號 裁定宣告胡玟雯為受輔助宣告人,參以聲請意旨所述情事, 應認本件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從而,依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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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