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高致敏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曹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育有子女曹家豪、曹嘉珍,現 均已成年。然被告自93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且開始不固定返家居住,返家時則時常罵人、丟東西 ,至97年4月26日被告離家後即未曾返家,失去聯繫。嗣105 年12月下旬被告父親往生,被告亦未出現在告別式。兩造現 已分居且互不聯絡近12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曹家豪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 於婚後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已十餘年,音訊全無,對於原告 及兩造之子女完全不為聞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 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