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徐俊宏
相 對 人 蔡秀媚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蔡秀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秀媚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6,250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6,2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