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威航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 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345,000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3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0 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 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網路版)所示,聲 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 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廢 棄而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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