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李承輝
李承昌
李張秀霞(即李郁村之繼承人)
李其能(即李郁村之繼承人)
李明明(即李郁村之繼承人)
李蓉蓉(即李郁村之繼承人)
李蘇華
福原榮子
李麗華
李玉華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錦華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住臺北市○○街00巷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436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104 元,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 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390 號裁定核 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0,104 元(計算式:160,104 +30,000=190,104 ),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