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27號
TPDV,108,司聲,152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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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力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承瀚 

相 對 人 洪韻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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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