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盧美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火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 存字第4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人 為盧吳秋蘭,本院89年度存字第4530號提存人亦係盧吳秋蘭 ,是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人則為盧吳秋蘭,然盧吳秋蘭已於 民國91年3 月8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既盧吳 秋蘭已死亡,本件之聲請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 事人始適格,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未列盧吳秋 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顯非合法,經本院於108 年10月 2 日通知聲請人於聞到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盧吳秋蘭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於108 年10月 8 日寄存於永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於同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 既非由盧吳秋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所為聲 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另行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