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67號
TPDV,108,司聲,136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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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8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3號、105年度訴 字第27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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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