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34號
TPDV,108,司聲,133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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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呂悅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465元,並以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4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郵件處理結果查詢、 大宗郵件簽收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72號及106年度北簡 聲字第110號、106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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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