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08號
TPDV,108,司聲,1008,2019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俞玲華 

相 對 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茲因 前開擔保金中600萬元部分,業經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取字 第8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取回在案。又本院104年重訴字 第912號返還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擔保金 其餘600萬元部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600萬元等語,並提 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書、106年度取字第826號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存所民國107年9月12日(106)取勇 字第826號函、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即原告前訴請被告即 聲請人與第三人汪文中共同返還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912號判決命聲請人及汪文中應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本 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前 開判決提供1,200萬元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 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故該1,200萬元係分別擔保 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汪文中之600萬元債權本息。又就聲請人 給付相對人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經聲請人以本 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取回在案。就其 餘60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8年6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林肯)字第108 0808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600萬元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