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杜品毅
法定代理人 林宛萱
聲 請 人 鄭歆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旭峰
法定代理人 趙文郁
聲 請 人 鄭又嘉
聲 請 人 張語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介偉
法定代理人 連君華
聲 請 人 張昱綺
聲 請 人 王少謙
聲 請 人 王少薇
法定代理人 王昌遠
法定代理人 杜燕如
聲 請 人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王勸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鄭旭峰、鄭又嘉、張介偉、張昱綺、王少謙、王少 薇、林哲安係被繼承人李王勸之曾孫,而聲請人杜品毅、鄭 歆澄、張語安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已於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107年度司繼字 第164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李建寬、吳 瑞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孫子李建寬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為適法之繼承人,而孫子吳瑞賢,雖曾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其拋棄 繼承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 1541號案卷查核無誤,是孫子吳瑞賢亦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 承人之一,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李 建寬、吳瑞賢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玄孫即本 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