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更一字,108年度,4號
TPDV,108,司票更一,4,2019111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6日,詎於108年3月5日經由 存證信函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214,462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准 此,若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 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聲請不應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有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6日,聲請人於108年11月 11日陳報狀主張於10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興安郵局 存證號碼000261號)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 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



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 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