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223號
聲 請 人 林筵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先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背書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 帶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 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 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因楊先基係本票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