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451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貴芳(即林鶴如之繼承人)、林貴荃(即
林鶴如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鶴如於 民國105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 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5年2月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 ,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 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 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人因發票人林鶴如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貴 芳、林貴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