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曾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8,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借用新台幣7,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