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 人 曾祥榮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陳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 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 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 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 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於108年8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 於同年9月2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於同年9月 23日轉送至本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 間,而於108年10月31日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 駁回抗告。惟查,抗告人前不服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 告,依首揭規定,關於該抗告之裁定應由司法事務官所屬地 方法院為之。是本院前於108年10月31日由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屬有誤,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該抗告事件交由地方法院審理、 裁定。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