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9號
TPDV,108,司家他,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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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嚴子雯 
代理人(法  葉光洲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峻瑜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代 理 人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乙○○間婚姻關係 存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30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類等事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07、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訴訟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與聲 請人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參照),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案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 業已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預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以下同)3,00



0元及5,5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本 院不再重複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其先位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89萬9240元;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 起至張以樂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請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 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 用為2,000元,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 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3,000元( 計算式:2000+1000),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78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 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 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故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 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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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