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5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雲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95年8月2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4月16日止,尚有95,625元之
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85,15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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